(2017)湘06民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继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夏海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胡继良,夏海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烟草办公大楼。主要负责人:熊文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继良,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海罗,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继良、夏海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上诉人胡继良、夏海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明确约定,对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伤残项下承担垫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交强险条款中已经明文约定,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项目,一审判决中将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00元计算至交强险伤残项下,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10600元的垫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继良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夏海罗答辩称:答辩人在购买保险的时候就没有驾驶证,保险公司允许答辩人购买保险就应当予以赔偿。胡继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夏海罗赔偿其经济损失118218.48元,由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金;2、诉讼费由夏海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9时30分,夏海罗驾驶湘F×××××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容县团洲乡团洲村一支渠路段时,与胡继良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继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3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海罗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继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夏海罗驾驶的湘F×××××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夏海罗,该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夏海罗至今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另查明,胡继良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5天(2016年6月14日入院,2016年7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311.18元(已由夏海罗垫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在同一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55.7元,2016年9月21日在同一医院治疗费用为329元。胡继良受伤住院期间都是由其妻子潘云兰陪护。2016年12月19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胡继良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1掌骨、第1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拇指皮肤挫裂伤;左示指甲床裂伤,左肘部皮肤逆行撕脱伤,左桡正中神经损伤,左上肢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十级伤残。3.参照GA/T1193-2014-10.8.1项之规定,建议伤后伤休300天,护理120天,营养60天。4.预计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康复费1000元,前段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胡继良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胡继良评残之日未满60周岁,其户籍所在地在华容县××××乡团东村,属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夏海罗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与胡继良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夏海罗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夏海罗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胡继良的财产损失,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胡继良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向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可向使权人追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夏海罗负事故主要责任,胡继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确认胡继良的损失由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垫付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夏海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垫付之后有向夏海罗追偿的权利,胡继良自负30%的民事责任。对于胡继良的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及胡继良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等予以确定46595.88元,但胡继良诉求夏海罗承担42684.4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根据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确定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后段康复费1000元、鉴定费为2300元。除此之外,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按60元/天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60元/天×45天);因护理人员为农村村民且长期务农为业,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31191/年的标准计算,且胡继良诉求护理天数为45天,确认护理费为3845元(31191元/年÷365天/年×45天);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可确定为187天,确认误工费为15980元(31191元/年÷365天/年×187天);胡继良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胡继良请求营养费,有医嘱证明确有必要,酌定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因胡继良构成伤残十级,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确认胡继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胡继良按农村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3元/年的标准及伤残十级的伤残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满60周岁可计算20年,确认胡继良的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1093元/年×20年×10%)。综上所述,胡继良的经济损失经确认为103695.48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药费外的其他项损失扣除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300元外的损失为5871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共应向在胡继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理赔款68711元;胡继良的余下医药费及鉴定费损失34984.48元由夏海罗赔偿24489.14元(34984.48元×70%);其余损失由胡继良自行承担。综上,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应支付胡继良理赔款68711元;夏海罗应赔偿24489.14元,因夏海罗已支付医疗费44311.18元,抵扣后超额部分在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胡继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继良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48888.96元。二、驳回胡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9元,由夏海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2、一审判决将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交强险设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本案事故发生时,夏海罗虽然未取得驾驶资格,但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上诉人要求将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受害人胡继良的损失为:1、医疗费46595.88元,但胡继良诉求夏海罗承担42684.48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2、后段医药费7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3、后段康复费1000元;4、鉴定费为2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护理费为3845元;7、误工时间15980元;8、交通费300元;9、营养费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1093元/年×20年×10%),上述损失合计为103695.4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26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900元,共53284.1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后段康复费1000元、鉴定费为2300元、护理费为3845元、误工时间159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1093元/年×20年×10%),共50411元。上述损失由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0411元。剩余损失43284.1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由夏海罗赔偿30298.9元,由胡继良自负12985.25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夏海罗已向胡继良支付44311.18元,减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30298.9元,剩余14012.28元属于多支付部分。因夏海罗属于无证驾驶,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夏海罗主张追偿的权利,故夏海罗超额支付的14012.28元应从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承担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继良损失46398.72元。综上,上诉人中华财险华容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继良损失46398.72元;三、驳回胡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夏海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芬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吴圣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