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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新良与被告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刘小斌、彭灿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良,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刘小斌,彭灿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993号原告:黄新良,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征,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国家广电数字电视产业化基地厂房1、2层。法定代表人:罗微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斌,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被告:彭灿滨,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黄新良与被告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刘小斌、彭灿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征、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刘小斌、被告彭灿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178404.0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5时30分,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职员刘小斌在长沙市××××路万国城旁路段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对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辩称,被告刘小斌非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非职务行为,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刘小斌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为无证摩托车,责任比例应当为四六开,被告刘小斌最多占60%责任,费用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彭灿滨辩称,原告所诉求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务派遣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双方承担责任的依据。经本院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其上载明的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过程与本案当事人所作出的陈述基本一致,对于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正常通行,被告刘小斌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被告刘小斌的逆向驾驶行为具有较大危险性,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无牌驾驶行为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开福区环卫所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根据银行流水,原告已获得工资收入,未产生误工损失。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由湖南中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原告亦提供了劳务派遣合同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根据劳务派遣合同记载,原告于次月15日发放上一月工资,经核对原告的银行流水,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工作的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7月13日共计向原告发放九个月工资,其中八个月的月工资为1322.62元,一个月的月工资为1192.62元,可见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有明显下降,实际收入明显减少,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3、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原告对该合同书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彭灿滨及被告刘小斌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由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与被告彭灿滨签订,约定由被告彭灿滨承包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所拥有的申通快递网络,合同当事人即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及被告彭灿滨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5时30分,被告刘小斌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长沙市××××路万国城路段点由北往南行驶时,遇原告黄新良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上述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20日,花费医疗费52825元,被告刘小斌与被告彭灿滨共同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自行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2日,支付护理费200元,剩余期间由被告刘小滨进行护理,被告刘小斌先行垫付租床费用30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伤情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庭审中,被告彭灿滨向本院陈述被告刘小斌所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系被告彭灿滨所有,被告刘小斌系其所聘请的雇员。被告刘小斌向本院陈述,事故发生时,因前一日电动三轮车停火,为方便当日送货,被告刘小斌故于当日清晨将电动三轮车骑回。被告申通快递公司与被告彭灿滨签订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彭灿滨承包原告申通快递公司所拥有的申通快递网络,被告彭灿滨自行负责办理承包网点其它事项,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由湖南中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四方坪环卫所处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工作的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7月13日共计向原告发放九个月工资,其中八个月的月工资为1322.62元,一个月的月工资为1192.62元。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小斌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认定被告刘小斌于道路中逆向行驶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负70%责任,原告对事故负30%责任。被告刘小斌系被告彭灿滨的雇员,被告刘小斌向本院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小斌为当日快递运输需要,将电动三轮车驾驶回网点,被告刘小斌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小斌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刘小斌所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彭灿滨承担。同时,因被告彭灿滨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签订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彭灿滨承包原告申通快递公司所拥有的申通快递网络,被告彭灿滨自行负责办理承包网点其它事项,独立承担经营过程中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因被告彭灿滨系以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经营网点名义对外展开经营,故被告彭灿滨与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所签订的网点经营承包合同书属于企业内部发包、承包性质,被告彭灿滨在经营活动中对他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外应由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网点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向被告彭灿滨追偿。二、对于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被告彭灿滨未为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购买交强险,是否应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但并未提交该车辆最大车速、驱动方式等证据以充分证明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作出检验结论认定该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如上所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该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涉机动车,故被告彭灿滨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黄新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及原告黄新良的主张,本院对原告黄新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825元,因该费用经原、被告确认一致或有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该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305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81338.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由湖南中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四方坪环卫所处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系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予以计算,为81338.4元(31284元/年×20年×13%);5、护理费22907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2912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的部位,其确需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护理期为180日。住院期间,原告自行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2日,支付护理费200元,因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期间18日由被告刘小滨进行护理,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小斌未举证证明其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对于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期间,被告刘小斌先行垫付租床费用300元,考虑在医院进行护理,确有发生该项费用之必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160日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907元(200元+300元+45946元/年÷365日×178日);6、误工费6316.42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3257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的部位,其确需休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误工期为27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由湖南中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至长沙市开福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四方坪环卫所处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工作的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7月13日共计向原告发放九个月工资,其中八个月的月工资为1322.62元,一个月的月工资为1192.62元,可见原告的工资确有明显减少,故本院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6316.42元(2010元/月÷30日×270日-1322.62元/月×8个月-1192.62元/月×1个月);7、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势,需进行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0000元,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8000元;9、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203239.8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衣服损失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衣物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破损,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损失共计203239.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损失为60972元,由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142267.82元,因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已先行垫付20000元、被告刘小斌及被告彭灿滨已先行垫付11300元,故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110967.82元(142267.82元-20000元-11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新良赔付110967.82元;二、驳回原告黄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6元,由原告黄新良负担178.8元,被告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4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 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