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苏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支行,苏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7民初6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东园路73、77号。法定代表人:覃茂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该支行职员。被告:苏建,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苏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950.26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4317.6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75.87元,共计1704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建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约定了权利义务。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苏建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共计17043.8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审批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帐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欠本息清单、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申领人使用信用卡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34,授信额度为20000元。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共向原告预借信用卡本金11950.26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317.6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75.87元,上述款项合计17043.82元。原告经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就本案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案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息、逾期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瑶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本金11950.26元,利息4317.69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75.87元,共计17043.82元。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苏建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丰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覃茂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