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凤兰与被告赵兴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兰,赵兴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2239号原告:胡凤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兴翠。原告胡凤兰与被告赵兴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兴翠支付欠款18224元及利息15600元,并对8224元从2004年12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04年,胡凤兰向赵兴翠经营的东宝区牌楼镇城山村大米加工厂出售稻谷,赵兴翠称无现金支付,于2004年11月29日向胡凤兰出具一张10000元的借条,承诺月息1分,即每月支付利息100元。另外,赵兴翠于2004年12月16日收购胡凤兰稻谷10280斤,约定单价0.76元/斤,货款8224元,承诺大米出售后立即支付。后胡凤兰多次找赵兴翠兑现欠款,但赵兴翠至今未付。赵兴翠辩称,其收购胡凤兰稻谷及出具借条和收购凭证的事实属实,对收购稻谷的数量也无异议,但其已于2017年初向胡凤兰支付7000元。胡凤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现金付出凭证。赵兴翠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胡凤兰出具书面说明,认可赵兴翠在2017年1月向其转款700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胡凤兰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赵兴翠经营的东宝区牌楼镇城山村大米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赵兴翠于2017年1月向胡凤兰还款7000元。本院认为,赵兴翠向胡凤兰收购稻谷,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胡凤兰交付货物后,赵兴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庭审中,赵兴翠认可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胡凤兰要求赵兴翠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赵兴翠收购的胡凤兰第一批稻谷的货款为10000元,胡凤兰同意以赵兴翠支付的7000元抵扣第一笔货款本金,第一笔1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即每月利息为100元,从200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共146个月,利息为14600元,2017年2月1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利息为210元。赵兴翠收购的胡凤兰第二批稻谷数量为10280斤,按照约定的单价0.76元/斤计算,货款应为7813元,胡凤兰主张为8224元系计算错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胡凤兰主张第二笔货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赵兴翠应支付胡凤兰货款合计108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兴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凤兰货款108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货款的利息为14810元,第二笔8224元货款从200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胡凤兰负担73元,赵兴翠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儒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小敏书 记 员 钱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