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执异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井岗印刷厂与华商杂志社复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商杂志社,长沙市天心区井岗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异2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华商杂志社,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龙雪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井岗印刷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汝林,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井岗印刷厂与被执行人华商杂志社复制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商杂志社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华商杂志社称,华商杂志社于2016年11月22日经主管单位批复成立华商杂志社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进入清算注销程序,并于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8日连续三日在《工人日报》刊登《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债权申报、已知债权债务统计工作尚在进行中,截止2016年11月28日据清算组不完全统计华商杂志社欠职工工资及社保、住房公积金214974.46元(经济补偿金未计算在内),预收应退杂志费13198.5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15000元。异议人认为,因职工、社保相对一般债权优先偿还,故为避免将来回转、浪费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特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17)湘0105执270号裁定书,将已冻结的银行存款资金给付异议人,依法定顺序参与分配。本院查明,原告长沙市天心区井岗印刷厂诉被告华商杂志社、湖南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唐博复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市天心区井岗印刷厂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湘0105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华商杂志社、湖南省归国华侨联合会的银行存款4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据该裁定于2016年3月14日冻结被告华商杂志社在中国银行长沙市八一路支行账号为5820*****账户中的65461.35元。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6)湘0105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商杂志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天心区井岗印刷厂印刷费3789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天心区井岗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华商杂志社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湘01民终7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华商杂志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长沙市天心区井岗印刷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湘0105执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华商杂志社存款人民币45万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华商杂志社收入人民币45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据该裁定,于2017年3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华商杂志社在中国银行长沙市八一路支行账号为5820*****账户中的68542.53元。后华商杂志社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扣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华商杂志社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华商杂志社称其已进入清算注销程序,但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事业单位进入“清算注销程序”可以对抗法院执行,异议人的申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华商杂志社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瑜平人民陪审员 骆 兵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