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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0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0006号原告:张某,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关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导航仪货款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系张掖市甘州区中原汽车装潢部经营业主。2015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导航仪共计12台。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导航仪,并多次催要上述货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4300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购买的是张磊的导航仪,且已经给付了约一万余元的货款,现只欠三、四千元没有给付。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提交2015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书写的内容为”今欠国军汽车部张磊导航款壹万肆仟叁佰元”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以及张某小名为张磊,条据中的张磊就是本案原告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处”赵某”及下方”兰州14300、含两张单子”系其本人书写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货款其已以现金方式给付了一万余元。对上述陈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经电话与原告本人联系后认可被告仅给付货款5000元。同时为了查明条据中的”张磊”是否就是本案原告张某,本院依职权出示原告张某起诉时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被告当庭辨认,认可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张某就是给其供货的张磊。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即其认可给其供货的张磊就是本案原告张某,加之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由本案原告持有,故本院认定条据中的”张磊”就是本案原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被告对欠款人处的签名没有异议,加之认可购买过张某的货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系张掖市甘州区中原汽车装潢部业主,从事汽车装潢生意。经营期间,赵某从张某处购买了汽车导航仪。2015年10月16日,经结算,由张某执笔书写了金额为14300元的欠条一张,赵某作为欠款人在欠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并在该欠条下方备注了”兰州14300、含两张单子”的内容。欠条出具后,经张某催要,赵某给付张某货款5000元,下剩货款93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从原告张某处购买汽车导航仪,由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金额为14300元的欠据上签名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本应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赵某提出的已经给付原告货款一万余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赵某针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被告却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赵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已给付的货款以原告认可的5000元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29元,由被告赵某负担50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