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国辉、赵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明艳,吴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819号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彰武县。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联满堂红信用社主任,住彰武县。被告:赵明艳,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彰武县。被告:吴国辉,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彰武分公司职员,住彰武县。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国辉、赵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辉、赵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吴国辉、赵明艳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吴国辉、赵明艳负担。事实和理由: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满堂红信用社与吴国辉、赵明艳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吴国辉、赵明艳从满堂红信用社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到期日为2018年8月19日。双方还约定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赵明艳以其所有的位于彰武县满堂红镇兴圣路112#112-9号商业网点楼作为抵押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约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在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满堂红信用社如约向吴国辉、赵明艳发放了贷款,但吴国辉、赵明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吴国辉、赵明艳未答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以证明吴国辉、赵明艳于2018年8月21日从满堂红信用社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履行期限至2018年8月19日。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赵明艳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栏内签字,双方约定满堂红信用社有权在赵明艳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的审查,本院认为吴国辉、赵明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赵明艳以自有的商业网点楼作为抵押财产,与满堂红信用社订立了抵押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国辉与被告赵明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满堂红信用社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国辉、赵明艳从满堂红信用社借款3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赵明艳以其所有的位于彰武县满堂红镇兴圣路112#112-9号商业网点楼作为抵押,与满堂红信用社订立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满堂红信用社有权在赵明艳抵押的上述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村信用联社满堂红信用社如约为被告吴国辉、赵明艳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吴国辉、赵明艳于2015年9月22日给付原告农村信用联社满堂红信用社利息2796.12元,于2015年10月25日给付利息8179.8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国辉、赵明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吴国辉、赵明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期间只给付两次利息,构成“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预期违约,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赵明艳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村信用联社要求吴国辉、赵明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及要求赵明艳承担抵押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辉、赵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联社利率计算)。被告吴国辉、赵明艳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时扣减利息10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被告吴国辉、赵明艳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赵明艳在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彰武县满堂红镇兴圣路112#112-9号商业网点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国辉、赵明艳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吴国辉、赵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郭景贵审 判 员 王超& # xB;人民陪审员 李 士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令 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