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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傅瑞友与李还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瑞友,李还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962号原告:傅瑞友,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还生,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2层201号及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7983890347。负责人:毛瑞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傅瑞友与被告李还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瑞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燕、被告李还生、被告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瑞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还生、南平中华联合财保有限公司赔偿傅瑞友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0036.39元【(76787.97元-10000元)×30%+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元(20元/天×31天×30%);3、营养费540元(20元/天×90天×30%);4、误工费22568.4元(125.38元/天×180天);5、护理费11284.2元(128.75元/天×90天);6、伤残补助金33103.2元(13793元/年×20年×1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55元(5元/天×31天);9、鉴定费420元(1400元×30%);10、摩托车维修费1030元;11、轮椅费119.7元(399×30%),以上合计109442.89元,扣除已赔付13000元,还应赔偿96442.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下午,傅瑞友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新建村往将口方向行驶,途径八洋线297KM+100M处与对向由李还生驾驶的闽H×××××号重型货车交会时发生相撞,造成傅瑞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阳交警大队认定,李生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傅瑞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傅瑞友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76787.67元,受损车辆维修费开支1030元。经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傅瑞友受伤处的伤残等级分别为颅脑损伤10级,左肩关节损伤10级,右锁骨损伤10级,疗伤所需相关期限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因李还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规定李还生应赔偿傅瑞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9442.89元,扣除李还生已付13000元,还应赔偿96442.89元。因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系闽H×××××号车保险人,傅瑞友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请求判如所请。李还生辩称,对傅瑞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闽H×××××号重型货车已经向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说明非医保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闽H×××××号重型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有超载,同意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可以加扣10%的费用的意见;3.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相同。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傅瑞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1.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傅瑞友的非医保用药部份经鉴定是19397.6元,应由李还生承担;2.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李还生有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超出交强险的范围,保险公司可以加扣10%的费用;3.对司法鉴定残疾评定结果是三个十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要等鉴定出来才能确定,若三个十级伤残成立,认可5000元左右;4.护理的天数只认可傅瑞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李还生、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傅瑞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南平市第二医院出入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三期评定费发票》、《车辆修复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傅瑞友、李还生对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傅瑞友提供的2016年9月21日《门诊收费票据》,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该门诊费用236.5元,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证明与治疗伤情有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门诊收费票据236.5元,虽未提供门诊病历,但门诊医疗费项目是检查费,结合傅瑞友出院时医嘱定期检查,相互之间能印证,可以认定是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性,该笔医疗费可以确认;2.傅瑞友提供的2016年12月28日购买白蛋白发票8张,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认为该用药虽然临时医嘱单有记载,但明确注明系自备,无法证明是医院治疗必须用药,且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8张5440元购买白蛋白发票,在傅瑞友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机构的临时医嘱单上就有记录自备白蛋白,且记录的数量与所购买数量向一致,对原告提出是住院期间就实际使用,后补开发票的陈述,予以采信,该购买白蛋白的发票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有直接关联性,可以确认;3.傅瑞友提供的《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鉴定机构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依据作出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标准已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傅瑞友受伤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1日出院,其2016年12月8日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21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意见时,所适用的该标准并未废止,且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律临床及病理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4.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傅瑞友的医疗费清单中非医保费用为19397.6元(包括购买白蛋白5440元),李还生认为该费用应由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不赔”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按照规定,保险公司应就“非医保费用不赔”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0日13时许,傅瑞友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新建村往将口方向行驶,途径八洋线297KM+100M处与对向李还生驾驶的闽H×××××号重型货车交会时发生相撞,造成傅瑞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傅瑞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还生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傅瑞友受伤后,于2016年6月10日至7月11日在南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1111.47元,另按照医院临时医嘱外购白蛋白8瓶,花费5440元,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还生支付3000元。出院医嘱:回家后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后复查。2016年9月21日,傅瑞友到南平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用236.5元,随后还因健康原因购买轮椅,花费399元。2016年12月21日,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傅瑞友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傅瑞友因车祸外伤致:1.颅脑操作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肩关节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锁骨中外1/3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4.损伤所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傅瑞友支付鉴定费1400元。闽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李还生,该车在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李还生承认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超载运输。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李还生驾驶车辆造成傅瑞友受伤、车辆损坏,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对傅瑞友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系H8217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及支付责任。本院对傅瑞友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6787.97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临时医嘱单及外购白蛋白发票为凭,予以支持;2.护理费11284.2元(125.38元/天×90天),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33103.2元(13793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主张22568.4元(125.38元/天×180天),误工天数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155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建阳城区公共交通费开支情况,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根据傅瑞友的伤情及过错,予以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7.摩托车维修费1030元,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20元(20元/天×31天),符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9.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期经鉴定机构鉴定,该费用符合规定,予以支持;10.轮椅399元,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及李还生无异议,予以支持;11.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三期评定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傅瑞友、李还生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以上损失共计153147.77元,其中扣除鉴定费1400元,由李还生承担30%责任计420元,由傅瑞友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其余的损失151147.77元,先由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82140.8元,不足部分69606.77元,由李还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0882.03元;由于李还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即由李还生承担的20882.03元赔偿责任中,由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3921.35元[69606.77元×(30%-10%)],另6960.68元(69606.77元×10%)由李还生自己承担;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为96062.15元(82140.8元+13921.3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86062.15元;李还生应承担的责任为7380.68元(6960.68元+4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4380.68元。综上所述,傅瑞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0442.83元,由南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86062.15元,由李还生赔偿4380.68元,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傅瑞友86062.15元。二李还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傅瑞友4380.68元。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傅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傅瑞友负担190元,由李还生负担2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芳隆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熊寿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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