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剑杰与陈罗俊、柴润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杰,陈罗俊,柴润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932号原告:陈剑杰,男,汉族,1990年6月3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陈罗俊,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柴润芝,女,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陈剑杰与被告陈罗俊、柴润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杰及被告陈罗俊、柴润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杰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柴润芝打电话给原告说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看看帮她想想办法借她点钱,并承诺愿意支付利息,用来经营生意上的困难,而且借款时间不会太长,就一个月左右,于是原告看在被告和原告是同村人,被告是通过原告的朋友得知原告的电话号码,原告才答应帮她借借看,原告找到董某称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能不能借她点钱,并且被告愿意支付5%的月利率做利息,但董某称其和被告不熟悉,需要原告来做担保人,就此原告将此情况告之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称不会让原告为难的,帮帮她们,后来于2012年7月11日原告和董某来到双方约定的被告在嵩明老农贸市场内开的商店里将6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陈罗俊,由原告做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了以后,董某向陈罗俊讨要借款,二被告称其生意还没有周转过来,没有办法偿还。于是董某便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在与二被告商量怎么办,二被告也称没有办法,原告在董某多次催促的情况下无奈向朋友借款60000元,并承诺支付月利息3%做为利息帮二被告偿还了借款60000元,原告将此情况告之二被告,二被告说等生意周转开一定先还我钱,只有暂时让原告代赔董某的借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也未归还原告当时代替他们赔的借款60000元,以及这些年所产生的利息费用,这几年当中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72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一切由于该案件所产生的不必要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罗俊辩称:向案外人董某借款60000元是事实,原告陈剑杰也替我代为向董某清偿了该笔借款,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柴润芝辩称:我和被告陈罗俊已经于2017年2月17日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本案的60000元应由被告陈罗俊个人偿还,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罗俊、柴润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在嵩明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7月11日,陈罗俊、柴润芝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陈剑杰向案外人董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11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由原告陈剑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案外人董某向原告主张要求代为清偿该笔借款。原告陈剑杰于2012年8月11日清偿了该笔借款,并由董某出具证明一份认可代为清偿的事实。此后原告陈剑杰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另外,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72000元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证明一份、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72000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被告陈罗俊向案外人董某借款,在借条上有被告陈罗俊的签字,且被告陈罗俊当庭表示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二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案外人董某的该笔借款,且案外人董某、被告陈罗俊对原告陈剑杰代为清偿该笔借款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笔借款虽然在借条上没有被告柴润芝的签字,但属于被告陈罗俊、柴润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柴润芝虽然提供了2017年后2月17日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陈罗俊个人负责偿还。但陈罗俊、柴润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笔债务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柴润芝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由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被告陈罗俊与案外人董某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且被告陈罗俊也认可按该利率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3000元,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于2012年8月11日到期,到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罗俊、柴润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剑杰借款本金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陈罗俊、柴润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