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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林盛艳、杨德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盛艳,杨德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5789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张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林盛艳,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杨德卿,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盛艳、杨德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盛艳偿还原告代偿款86193.75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德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7月4日裁定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盛艳、杨德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林盛艳偿还原告代偿款86193.75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履约保证金167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盛艳因购买思威DHW6452B汽车,其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原告及被告林盛艳与建行瑞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林盛艳向建行瑞安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本金金额为16.7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16533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建行瑞安支行将于借款人完成交易后的第一个账单日起,在借款人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同意对该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德卿向建行瑞安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盛艳、杨德卿与原告签订《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德卿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履约保证金为16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履约保证金1670元。后两被告仅偿付部分分期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7月4日代被告偿还共计86193.7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变更名称,由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华峰申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变更名称为瑞安市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变更名称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名称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查明,2014年7月4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1670元用于扣减利息,并放弃了2014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该做法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予以确认。被告杨德卿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承诺书,原告主张被告杨德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盛艳、杨德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86193.7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减16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林盛艳、杨德卿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从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森?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