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韩美波与被执行人范玉芹、韩新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美波,范玉芹,韩新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7执460号申请执行人:韩美波,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孟韩村14号。被执行人:范玉芹,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孟韩村。被执行人:韩新奎,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齐州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美波与被执行人范玉芹、韩新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范玉芹、韩新奎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2016)新2827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范玉芹、韩新奎应偿还韩美波借款143066.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00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范玉芹、韩新奎名下房产、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查明:被执行人韩新奎现羁押于山东齐州监狱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范玉芹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范玉芹、韩新奎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当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海宁审判员 杜 杰审判员 李志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