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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3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侯巨英、孙丽萍等与耿继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巨英,孙丽萍,耿继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3民初835号原告:侯巨英,女,193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孙丽萍,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冬虹,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继生,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清,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巨英、孙丽萍与被告耿继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维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冬虹,被告耿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巨英及孙丽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侯巨英、孙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被告为原告支付购房款47795元;并以4779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所欠原告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侯巨英的丈夫、孙丽萍的父亲孙斌于1997年10月21日与被告耿继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孙斌将位于康保县城南环路临街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卖与被告,价款为18000元,耿继生一次性给付现金14000元,剩余房款待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后结清。协议签订后,孙斌将房屋交付耿继生使用。因该房屋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康保石油分公司(下称石油公司)租赁给孙斌的公产房屋,签订协议时,孙斌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9月14日石油公司将诉争房屋以低于评估价10%的价格出售给孙斌,孙斌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多次催促被告耿继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2011年7月4日孙斌去世后,二原告又与被告多次联系处理此事,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置可否。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继生辩称,被告在1997年10月与侯巨英丈夫签订买卖合同,当时约定,房屋价款18000元,被告现付14000元,尾款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结清。在2016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案件中,原告举证过程中被告得知,原告在2009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所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的约定,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剩余4000元购房款结清,原告没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给付条件不成立,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巨英系孙斌的妻子,原告孙丽萍系孙斌的女儿。1997年10月21日孙斌(协议甲方)与被告耿继生(协议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房屋买卖协议,1、甲方将坐落于县城南环路临街房三间(砖混结构)及临街院落一处卖与乙方,售价壹万捌仟元整(18000)。2、乙方一次性付款壹万肆仟元(14000),其余款项待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后结清。……”,双方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耿继生交付了14000元房款并占有房屋。剩余4000元房款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诉争房屋原系石油公司的公产房屋,2009年9月14日孙斌与石油公司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石油公司以评估价格降低10%出售给孙斌(即转让价格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仟零壹拾伍元五角整),协议签订生效3日内,孙斌交付房款,石油公司将房屋交付孙斌。孙斌于2009年10月15日交付房款43015.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康保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3民初924号判决书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7民终984号判决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损、一方得利、受损与得利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要求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1997年孙斌与被告耿继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后2009年孙斌获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基于买卖合同享有该房屋的权益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孙斌在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后多次找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孙斌去世后原告孙丽萍也找过被告,但被告均不置可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推脱拒不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7元,由原告侯巨英及孙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郎妍彪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