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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付敏、陈俊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敏,陈俊蓉,王伟,黄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92号申请执行人付敏,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宜昌博高建筑公司职工,住夷陵区。申请执行人陈俊蓉,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夷陵区工商银行职员,住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向运峰,男,1970年6月8日出生公务员,汉族,住夷陵区。系陈俊蓉丈夫。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伟,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夷陵区工商银行职工,住夷陵区。委托代理人郑祥红,湖北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黄克,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西陵区。申请执行人付敏、陈俊蓉与王伟、黄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黄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俊蓉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王伟对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王伟、黄克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