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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戴连盛、刘慧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戴连盛,刘慧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9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768060。代表人:李永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该行职员,联系。被告:戴连盛,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安县,联系。被告:刘慧英,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联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被告戴连盛、刘慧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被告戴连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连盛、刘慧英偿还信用卡借款109603.6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的利息1684.62元、滞纳金6800.85元,2017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2015年9月11日,被告戴连盛先后两次持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原告申请“直客式”专项消费分期贷款共计45万元,分期期数均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手续费率13%。被告刘慧英均在申请表中签名,同意将戴连盛的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批准被告“直客式”消费分期金额共计35万元并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由于被告自2017年2月起违约,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7月5日,尚欠原告分期本金109603.65元、利息1684.62元、滞纳金6800.85元,共计118089.12元,且经催收未果。被告戴连盛辩称,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将尽力偿还。被告刘慧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明、夫妻关系证明、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直客式分期业务申请表、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转账凭证、信用卡逾期清单、交易明细单等。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23日、2015年9月11日,被告戴连盛先后分别向原告申请“直客式”专项消费分期贷款30万元、15万元,分期期数均为36期,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本。被告刘慧英均在申请表中签名,同意将戴连盛的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先后向被告进行了信��卡分期业务告知,包括逾期还款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等。2014年7月11日、2015年9月25日,原告将“直客式”消费分期金额25万元、10万元先后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由于被告自2017年2月起违约,未按约偿还分期消费借款,截至2017年7月5日,尚欠原告分期本金109603.65元、利息1684.62元、滞纳金6800.85元,共计118089.12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戴连盛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消费分期贷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按约偿还信用卡分期消费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所欠消费分期本金、信用卡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被告刘慧英对戴连盛信用卡欠款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连盛、刘慧英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信用卡分期消费本金109603.6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的利息1684.62元、滞纳金6800.85元,2017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