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宋杰林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杰林,马云龙,王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杰林,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于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云龙,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高中文化,住珲春市。因寻衅滋事问题,于2016年8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8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辉,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大学文化,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8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杰林、马云龙、王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吉2404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杰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杰林、王辉在珲春市新安街斯卡拉慢摇吧内疑被告人马云龙被人围殴,宋杰林扔啤酒瓶将被害人袁某、牟某打成轻微伤,王辉用啤酒瓶打被害人郭某,马云龙拦截、殴打被害人李某1,随即,宋杰林、马云龙、王辉与郭某、李某1发生殴斗,致郭某、李某1受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杰林、马云龙、王辉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牟某向本院声明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杰林、马云龙、王辉与被害人郭某、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宋杰林、马云龙、王辉赔偿郭某、李某1,并获得郭某、李某1的谅解。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杰林、马云龙、王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杰林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杰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杰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涉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云龙、王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宋杰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马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3、被告人王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宋杰林上诉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醉酒后以为自己在保护朋友,没有预谋,主观恶性较小,导致被害人轻微伤,社会危害性不大;其也受伤,但没有追究对方的责任,事情不是我引起的,二个轻伤不是我打的,我不应该是第一被告人,因此,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宋杰林、王辉在珲春市新安街斯卡拉慢摇吧内疑原审被告人马云龙被人围殴,宋杰林扔啤酒瓶将被害人袁某、牟某打成轻微伤,原审被告人王辉用啤酒瓶打被害人郭某,原审被告人马云龙拦截、殴打被害人李某1,随即,原审被告人宋杰林、马云龙、王辉与郭某、李某1发生殴斗,致郭某、李某1受轻伤二级。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宋杰林、马云龙、王辉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牟某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被告人宋杰林、马云龙、王辉与被害人郭某、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宋杰林、马云龙、王辉赔偿郭某、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获得郭某、李某1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宋杰林、马云龙、王辉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三原审被告人及被告人宋杰林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李某1、袁某、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010)珲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延监释字第160号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杰林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宋杰林与原审被告人马云龙、王辉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宋杰林、马云龙、王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属实。原审被告人宋杰林的其他上诉理由已由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原审被告人宋杰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朴龙俊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雪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