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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5执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潘国进、潘延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国进,潘延永,苏瑞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5执219号申请执行人:潘国进,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申请执行人:潘延永,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苏瑞群,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017)桂1425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由于被执行人苏瑞群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潘国进、潘延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苏瑞群拆除建起拦在申请人房屋后门通往通道的1米围墙(面向申请人后墙,从被执行人所建围墙右端往左端2.7米处至3.7米处拆除1米围墙),支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25元,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现查明,被执行人苏瑞群在银行开立账户并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苏瑞群在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进结支行账号为16×××87的存款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超出限额部分可支付。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许大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安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