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隋世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隋世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215号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凡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抚松县。被告:隋世旗,男,民族,职业不详,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隋世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世旗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隋世旗给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声控灯费1,455.8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隋世旗承担。事实与理由:隋世旗系抚松县松江河镇富民C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拖欠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390.83元、声控灯费65.00元,合计1,455.83元,物业公司多次催要,隋世旗至今尚未交纳。隋世旗未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隋世旗与物业公司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物价部门的批准将物业服务管理费从每月0.40元/平方米调整为每月0.50元/平方米,并进行了公示,并无不当,物业公司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隋世旗没有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声控灯费的行为实属错误。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但按照惯例或交易习惯,不能超越当年年度,故物业公司要求隋世旗自应交付物业费之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世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抚松县松江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声控灯费总数为1,455.83元及利息(本金249.74元自2013年1月1日至交款日止;本金279.33元自2014年1月1日至交款日止;本金308.92元自2015年1月1日至交款日止;本金308.92元自2016年1月1日至交款日止;本金308.92元自2017年1月1日至交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隋世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新利人民陪审员 金晓梅人民陪审员 仇锦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