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张俊丽与张啟顺、苏新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丽,张啟顺,苏新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240号原告:张俊丽,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张啟顺,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苏新梅,女,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张俊丽诉被告张啟顺、苏新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啟顺、苏新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垫付款1493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446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沈丘县郊信用合作社上班,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张啟顺为做鞭炮生意常在沈丘县郊信用合作社贷款,因其未及时偿还贷款利息,由我给其垫付偿还贷款利息14936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1.5分。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张啟顺未作答辩。苏新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俊丽在原××北郊信用合作社上班,与被告张啟顺、苏新梅系亲戚关系。被告张啟顺为做鞭炮生意,于1991年4月25日在原××北郊信用合作社贷款33000元。2000年3月31日、12月31日和2001年12月31日,原告张俊丽分三次为被告张啟顺偿还贷款利息6900元、4036元和4227元,共计15163元。其中6900元和4036元,由被告张啟顺为原告张俊丽出具借条载明:“借现金陆仟玖佰元整”、“借现金肆仟零叁拾陆元”,原告张俊丽分别在借条左下方注明“月息1.5分”字样;原告张俊丽提交的2001年12月31日收回贷款凭证载明被告张啟顺应偿还贷款利息为7227元,被告张啟顺偿还3000元,余欠4227元由原告张俊丽垫付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回贷款凭证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俊丽为被告张啟顺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张啟顺给原告张俊丽出具的书面手续以及贷款凭证可以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张俊丽依据被告张啟顺出具的借条、贷款凭证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啟顺未及时给付原告张俊丽为其垫付款,是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源,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俊丽在被告张啟顺出具的借条上书写“月息1.5分”,是否得到被告张啟顺的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张俊丽主张付款利息,可自本次诉讼立案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啟顺与被告苏新梅是否为合法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俊丽要求被告苏新梅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告张啟顺、苏新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啟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俊丽款151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张啟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审 判 员 王永彬人民陪审员 王炳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