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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策与龚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策,龚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4929号原告:潘策,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严,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海滨,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单集林场侯家行政村小刘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潘策诉被告龚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购货款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年利率4.35%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就吹塑机及海洋球模具采购事宜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被告不但迟延发货,而且不能及时有效完成调试机器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016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未予答复亦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另,原告开办海洋球制造工厂租赁厂房,由于被告长期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产生租金损失。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如诉判决。被告龚海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其当庭进行质证,其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2017)浙0324民初685号案件庭审笔录,系被告龚海滨作为台州市黄岩海诚机械厂的经营者出庭应诉时相应的庭审记录,该笔录系依法制作,应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企业产品购销合同、支付宝转账支付记录、微信转账支付记录、银行卡转账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机器照片、录音资料、拍摄机器视频、浙海律函字(2016)WZE2016058号律师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发函记录、签收记录,在(2017)浙0324民初68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龚海滨作为台州市黄岩海诚机械厂的经营者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待证的事实,下文再作认定;3.对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收条,协议书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其中约定租金为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三天付清一年租金,但收条却于2016年8月7日出具,且徐国良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此原告均未作合理解释,徐国良亦未出庭作证,因此其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原告潘策为生产海洋球向被告龚海滨购买机器设备,被告龚海滨系台州市黄岩海诚机械厂的经营者,台州市黄岩海诚机械厂为被告龚海滨个人经营,并于2016年6月23日注销。2016年7月26日,被告龚海滨以台州市黄岩海诚机械厂名义与原告潘策签订一份《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台州市黄岩海诚机械厂,需方为原告潘策;所购产品为型号HC55B中空吹塑机二台,海洋球模具四套,其中中空吹塑机单价为90000元(不含税),海洋球模具单价为5000元(不含税),合计200000元;交货时间第一台25天内交货,第二台40天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HC55B中空吹塑机双工位液压型,整机保修一年;交货方式为物流;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以需方检验方式为标准;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为常用工具一条、常用易损件、加热圈;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30000元,机器调试好付一台,余一台一年内付清;其他约定事项为机器运到需方工厂,供方安排技术人员上门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被告龚海滨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向原告交付第一台中空吹塑机。原告潘策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3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20000元,于2016年9月11日支付19100元,并代被告龚海滨垫付机器运费9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龚海滨安排技术人员携带配套的两套模具到原告处安装调试未能成功,当日两套模具由技术人员带回;后原告潘策多次催促被告龚海滨履行机器调试义务,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已交付的第一台中空吹塑机尚不能正常生产海洋球。本院认为,被告龚海滨系台州市黄岩海诚机械厂的个人经营者,台州市黄岩海诚机械厂虽已于2016年6月23日注销,但被告龚海滨以台州市黄岩海诚机械厂名义与原告潘策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该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有效完成机器调试义务,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对此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机器设备的目的为加工生产海洋球,从《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中可以看出机器调试的义务为被告负责,模具亦由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只有与模具搭配才能正常生产,被告龚海滨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提供有效的模具并完成机器调试,造成中空吹塑机至今未能正常海洋球,符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因此合同自被告龚海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9月4日起解除,故对原告潘策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但货款金额为69100元,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全部货物,货物为型号HC55B中空吹塑机一台。此外,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从起诉之日起赔偿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27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策与被告龚海滨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龚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策货款69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潘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龚海滨规格型号为HC55B的中空吹塑机一台。四、驳回原告潘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龚海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原告潘策负担349元,被告龚海滨负担7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的人口信息及个体工商户情况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支宝转账支付记录二份、微信转账支付记录一份、银行卡转账支付记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四份、机器照片九份、录音资料二份、拍摄机器视频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主要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5.房租赁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开办海洋球生产工厂租用厂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标的物占用场地不能生产,产生租金损失的事实。6.浙律函字(2016)WZE2016058号律师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发函记录、签收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事务所函告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未予答复亦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7.(7.(2017)浙0324民初685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合同履行期间存有过错的事实。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