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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某、陈某1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1,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7年5月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1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10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冯凯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宁宁和人民陪审吴祥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游淼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纠集被告人陈某1等人同时打砸雷州市雷城街道镇中西街江南糕点店与雷州市雷湖南路江南糕点店。经鉴定,被打坏的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240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欲加盟雷州市江南糕点店,因洽谈不成功,便对该店老板心存怨恨。为了泄愤,2017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纠集同案人“妃四”、陈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意欲打砸雷州市雷城街道镇中西街江南糕点店与雷州市雷湖南路江南糕点店。在被告人许某的安排下,被告人许某与“妃四”等人驾车前往雷湖南路江南糕点店,同案人陈某2与被告人陈某1等人则驾车前往镇中西街江南糕点店,同时将两个糕点店内物品打砸坏。经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砸坏物品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240元。另查明,案发后,2017年6月15日,在雷州市雷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及见证下,被告人许某、陈某1的代理人许志斌主动与雷湖南路江南糕点店负责人李某、镇中西街江南糕点店负责人车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某、陈某1的亲属许志斌代被告人许某、陈某1等人一次性赔偿雷湖南路江南糕点店负责人李某、镇中西街江南糕点店负责人车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雷湖南路江南糕点店负责人李某、镇中西街江南糕点店负责人车某的谅解。雷湖南路江南糕点店负责人李某、镇中西街江南糕点店负责人车波明均书面向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许某、陈某1等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申请书;2.证人梁某、余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车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陈某1的供述及辩解;5.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7]168号《关于对被打坏物品的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及说明;8.视频资料光碟9张。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陈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值款人民币10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陈某1结伙共同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故俩被告人应对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陈某1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故意毁坏财物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许某、陈某1的代理人许志斌代被告人许某、陈某1积极主动赔偿了雷湖南路江南糕点店、镇中西街江南糕点店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雷湖南路江南糕点店负责人李某、镇中西街江南糕点店负责人车某的谅解,故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许某、陈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凯捷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淼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