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业春与彭水县宏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牟洪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春,牟洪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225号原告:王业春,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洪波,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靛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业春与被告牟洪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业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被告牟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牟洪波清偿原告王业春欠款2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牟洪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告王业春将自己所有的彭水县宏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培训学校)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牟洪波,经双方结算,被告牟洪波尚欠原告转让费2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王业春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牟洪波辩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支付的欠款25500元不客观,事实上没有25500元(被告牟洪波代缴了宏峰培训学校转让前被处的罚款应从欠款中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现该股权转让协议中部分不能履行,转让方需保证转让财产的合法性,转让的财产中除了车辆外,训练场地及办公用房没有办理合法的手续,被告方无法取得该财产,故系原告方先违约。被告牟洪波代为向彭位荣、许业均支付的款项及违约金应由原告王业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牟洪波系宏峰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12日,被告牟洪波向原告王业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因2016年3月12日牟洪波接受(股权转让)经营彭水县宏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后,经财务结算清点后应支付原法定代表人王业春欠款金额25500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元整)属实。”被告牟洪波在欠款人处签名,宏峰培训学校在代表单位处加盖印章。另查明,原告王业春原系宏峰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业春占55%的股份,被告牟洪波占45%的股份。2016年3月14日,王业春(甲方出让方)、彭芬(乙方出让方)与被告牟洪波(丙方受让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宏峰培训学校55%的股份以及乙方将明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丙方。转让资产为:1.甲方现有的宏峰培训学校内的所有设施(包括教练场地及旁边功能用房,报名处办公室所有电脑、空调、桌椅、20辆桑塔纳C证教练车、3辆民用车等设施)和一切相关原始资料及印章;2.乙方所有的明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和一切相关原始资料及印章。转让款及支付方式:甲、乙、丙三方决定转让款(6180000元)分两次付清,甲、乙方变更完毕相关手续的同期,丙方向甲、乙方支付5100000元,余款1080000元出具欠条给甲方余下股东,至手续变更完毕之日起180日内支付完毕,���则逾期一日按尾款总额5%的违约金向甲方支付。后原告王业春与被告牟洪波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宏峰培训学校的营业执照中载明宏峰培训学校系自然人独资。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欠款本金如何认定以及被告牟洪波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欠款本金,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欠条、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牟洪波欠原告王业春股权转让款属实,本院对被告牟洪波尚欠原告王业春欠款25500元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欠款期限,原告王业春起诉被告牟洪波支付欠款可视为对其合理催告,被告牟洪波理应支付原告王业春欠款25500元。被告牟洪波辩称股权转让协议部分不能履行,因训练场地及办公用房没有办理合法的手续,被告方无法取得该财产,其代缴了宏峰培训学���转让前被处的罚款应从欠款中扣除,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并对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其次,在股权转让前被告牟洪波亦是宏峰培训学校的股东,其理应知晓宏峰培训学校的训练场地及办公用房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再次,原、被告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并未对缴纳罚款进行约定,且欠条系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后被告牟洪波向原告王业春出具的,故对被告牟洪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业春欠款2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王业春已预交219元),减半���取219元,由被告牟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 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