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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执异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卜汉斌与刘克文、施世莲民间借贷纠纷异议一案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沿,卜汉斌,刘克文,施世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6执异296号申请人:杨明沿,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申请执行人:卜汉斌,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南街**号。被执行人:刘克文,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冠通上城小区。被执行人:施世莲,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冠通上城小区。本院在执行卜汉斌与刘克文、施世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杨明沿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卜汉斌与杨明沿签订的委托代理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韵达快递单各一份、卜汉斌向法院出具同意转让80万元债权申请一份、(2016)鄂0606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2016年6月19日,卜汉斌与杨明沿签订委托代理和债权转让协议,卜汉斌将对刘克文、施世莲债权中的80万元转让给杨明沿,并于2017年9月23日通过韵达快递邮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刘克文、施世莲。又查明,卜汉斌与刘克文、施世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鄂0606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2017年10月11日,卜汉斌向法院申请同意将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鄂0606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中80万元转让给杨明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卜汉斌与申请人杨明沿已履行债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其行为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故杨明沿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杨明沿(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5305046858)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明沿对刘克文、施世莲享有(2016)鄂0606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中8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乾向东审判员  周光辉审判员  袁本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