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徐梦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61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梦辉,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宿州市埇桥区。2017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梦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徐梦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榴城镇境内沿启王路自东向西行至荆涂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所送徐梦辉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0.lmg/l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徐梦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梦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徐梦辉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怀远县榴城镇境内沿启王路自东向西行至荆涂路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所送徐梦辉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0.l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梦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徐梦辉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梦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梦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梦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