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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中红与刘华敏、崔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红,刘华敏,崔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1470号原告:赵中红,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刘华敏,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崔保平,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109号中力七里湾5号楼1-2层113、114号。负责人:王书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中红与被告刘华敏、崔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红、被告崔保平、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暂计2692元)、误工费(暂计2319元)、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刘华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与政通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腿部受伤,且电动车损坏严重,后原告到医院接受治疗,电动车进行维修。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刘华敏、被告崔保平对原告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失一直不理不睬。与此同时,由于原告腿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行动不便,无法正常上班和生活,遭到他人嫌弃,致使原告精神恍惚。事后,原告与被告刘华敏、崔保平多次协商赔偿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华敏未答辩。被告崔保平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需查看车辆驾驶人的行车证、驾驶证及服务资格证,如不存在免赔拒赔事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0%,原告没有住院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被告刘华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向南30米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损一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华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794.6元(4+578+212.6)。之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6日在二七张明莲诊所对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外伤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180元(540+520+120)。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复诊花费366.8元、于4月28日在该院复诊花费350元(312+38)。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691.4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原告的电动车损失180元,并支出鉴定费2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8元。被告刘华敏与被告崔保平系夫妻关系,豫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崔保平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华敏在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的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华敏应按其过错比例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华敏与被告崔保平系夫妻关系,本院酌定被告刘华敏、崔保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华敏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华敏、崔保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691.4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其陈述的工作性质,原告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主张25天共计23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8元;车辆损失费180元;鉴定费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民财险郑汴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218.4元(2691.4+2319+28+180)元。鉴定费20元由被告刘华敏、崔保平负担40%即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敏、崔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中红鉴定费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中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5218.4元;三、驳回原告赵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赵中红负担100元,被告刘华敏负担53元。余额153元,退回原告赵中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