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松勤、张伟伟与徐利霞、牛灿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松勤,张伟伟,徐利霞,牛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1执异30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松勤,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义马市新区办事处千秋社区西洼组人,住义马市。申请执行人张伟伟,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被执行人徐利霞,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义马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牛灿伟,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义马市,现住伊川县。本院在办理张伟伟申请执行徐利霞、牛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松勤对本院作出的(2016)豫1281民初97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松勤述称:异议人自2016年初与徐利霞及其家人协商后搬入义马市银杏路美景瑞园8号楼5单元302室居住至今,后双方签订了该房产的买卖协议,由异议人购买该套房产。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徐利霞也将房产证等资料交付给我。当我到义马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时却被告知该房产已经被义马法院查封。异议人已经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了买卖协议、缴纳了相关税费,且已实际占用使用该房产,只因法院的查封行为未能完成过户登记的最后手续,异议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查封。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编号为义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证;3、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张;4、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证联)》一张;5、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一张;6、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一张;7、义马市地方税务局泰山路中心税务所出具的《义马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收情况传递单》一张;8、义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开具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9、义马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1民初97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0、凯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张。经质证,申请人张伟伟对异议人与徐利霞于2016年3月份已着手办理房屋买卖及过户手续无异议,但对异议人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疑意见:1、买卖协议有瑕疵,是临时协议,不是正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备案;2、税务部门的税收凭证没有法律效力,异议人随时可以办理退税;3、双方买卖仍在进行中,没有完成最终过户,法院查封时,该房产仍登记在徐利霞名下,房产产权清晰;4、房管部门备案后12个工作日可领取房产证,但异议人却在长达数月内未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张伟伟据此认为法院对该房产的保全查封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听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24日,王松勤与徐利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徐利霞名下的位于义马市银杏路美景瑞园8号楼5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套以400950元的价格卖给异议人。异议人王松勤支付部分房款后,又于2016年3月18日将徐利霞名下的该房屋的剩余房贷163894.90元付清。2016年3月21日异议人王松勤与徐利霞到税务机关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及个人所得税,又于2016年3月30日到义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了交易费。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张伟伟诉徐利霞、牛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伟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徐利霞名下的位于义马市银杏路美景瑞园8号楼5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豫1281民初97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并向义马市机关事务和房产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现该房产仍登记在徐利霞名下。后异议人王松勤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异议人王松勤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在审理张伟伟诉徐利霞、牛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张伟伟的申请,对登记在徐利霞名下的位于义马市银杏路美景瑞园8号楼5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套进行查封于法有据,该财产保全行为并无不妥。虽然异议人王松勤称在法院查封前,与徐利霞签订了买卖协议,足额交清了购房款,并到税务机关和房产部门缴纳了契税及房产交易费。但是本院对涉案的标的物尚未开始执行,该房产的实际物权所有人处于待定状态,按照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诉求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王松勤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义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红卫人民陪审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诚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