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汲成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汲成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刑终770号抗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汲成林,男,1985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2016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法院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汲成林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4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判处罚金”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军出庭履行职务,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汲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汲成林于2016年7月在北京利用百度搜索软件搜索到一名制作假证的女子(身份不详),向其提供自己的照片、以及郅豪杰的驾驶证信息,并要求其制作一个假驾驶证,后向该女子支付人民币130元,通过快递取得伪造的驾驶证。同年9月14日汲成林持有该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厢式货车京AAW5**行驶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十二院城门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汲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管理所证明、驾驶人信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汲成林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汲成林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二、扣押的伪造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汲成林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审理程序合法,定性正确,但未判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请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汲成林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汲成林伪造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其行为确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确,但未依法判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4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一、被告人汲成林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二、扣押的伪造驾驶证一本,予以没收”。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4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三、原审被告人汲成林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宝柱审判员 胡伯韬审判员 朱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