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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牛桂兰与吴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桂兰,吴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966号原告:牛桂兰,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风荣,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越,男,1995年6月3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吴风荣之子。原告牛桂兰与被告吴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牛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风荣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2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吴风荣丈夫名为薛守军(又名薛守国),借条中出具的时间正是高利贷盛行的时候,当时是原告与薛守旗主动找的被告丈夫,对2009年12月28日、2010年2月8日两张借条,被告在借条出具时并没有签字,而是在被告丈夫去世前由被告补签的,被告只认可其中2010年1月27日的7万元,剩余借款被告代理人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妯娌关系。被告吴风荣之夫薛守军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吴风荣于2010年1月27日因娘家看病用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三次借款共计17万元。该三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支付,借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对于被告吴风荣借原告牛桂兰7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有被告吴风荣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两笔债务,在原告向被告吴风荣之夫催要借款时,被告吴风荣对该两笔借款予以认可并在该两张借条中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风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牛桂兰借款1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被告吴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广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