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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崔振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振耀,男,1994年7月8日出生,住容县。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振耀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崔振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振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崔振耀与朋友向被害人梁某的丈夫冯某借用摩托车。同日下午,崔振耀在容县某加油站附近一幢在建房屋工地处向冯某归还摩托车时,将梁某放在该在建房屋二楼挎包内的现金860元及OPPO牌A59S型手机一台、YLTphone牌手机一台盗走。同月7日,公安机关从崔振耀处扣押到梁某被盗的两台手机并已返还给梁某。经鉴定,梁某被盗的OPPO牌A59S型手机价值144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振耀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崔振耀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崔振耀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振耀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廖某、卢某的证言,销售票据,被告人崔振耀指认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崔振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桂0921刑初3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振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崔振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崔振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崔振耀盗窃被害人梁某的财物未退赔部分,应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崔振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振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振耀退赔被害人梁正秀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剑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