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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邵郑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郑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郑新,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城县,现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代玉琴,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城县。系被告人之妻。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郑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阿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郑新及辩护人代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2日,被告人邵郑新在宁城县天义镇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邵郑新在天义镇老宋农家院饭店内喝酒时趁机盗走该饭店服务员宋某人民币1000元;2、2017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邵郑新在天义镇老宋农家院饭店内喝酒时趁机盗走该饭店服务员宋某人民币1700元;3、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邵郑新在天义镇军杰小吃部吃饭时趁机盗走邻桌吃饭人宫某的一部三J7008牌白色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4、2017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邵郑新在天义镇泰达酒店对面胡同口处用砖头将停在路边的门某的绿色出租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其车内人民币400余元;5、2017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邵郑新在天义镇泰达酒店对面胡同口处用砖头将停在路边的王某的绿色出租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其车内人民币300余元;6、2017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邵郑新在天义镇宁安小区门口处用砖头将停在路边的刘某的福特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未盗得财物;7、2017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邵郑新在天义镇铁西金手指吉他教育大厅内将杨某的一部索尼牌数码HD摄录一体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摄录一体机价值人民币432元。9月11日,宁城县公安局将被盗摄录一体机发还给杨某。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盗窃手机照片,办案说明,治安调解协议,出警说明,户籍信息,指认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翟某、盖志明,代玉琴,邵桂新证言,被害人宋某、门某、王某、宫某、刘某、杨某陈述,被告人邵郑新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郑新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郑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2日,被告人邵郑新在宁城县天义镇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3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邵郑新在天义镇老宋农家院饭店内喝酒时趁机盗走该饭店服务员宋某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郑新将赃款退赔失主。2、2017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邵郑新在天义镇老宋农家院饭店内喝酒时趁机盗走该饭店服务员宋某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邵郑新将赃款退赔失主。3、2017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邵郑新在天义镇军杰小吃部吃饭时趁机盗走邻桌吃饭人宫某的一部三J7008牌白色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扣押发还失主。4、2017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邵郑新在天义镇泰达酒店对面胡同口处用砖头将停在路边的门某的绿色出租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其车内人民币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邵郑新将赃款退赔失主。5、2017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邵郑新在天义镇泰达酒店对面胡同口处用砖头将停在路边的王某的绿色出租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走其车内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邵郑新将赃款退赔失主。6、2017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邵郑新在天义镇宁安小区门口处用砖头将停在路边的刘某的福特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未盗得财物。7、2017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邵郑新在天义镇铁西金手指吉他教育大厅内将杨某的一部索尼牌数码HD摄录一体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摄录一体机价值人民币432元。9月11日,宁城县公安局将被盗摄录一体机发还给杨某。另查明,被告人邵郑新案发时诊断为脑动脉瘤术后人格改变;案发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郑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盗窃手机照片,办案说明,治安调解协议,出警说明,户籍信息,指认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翟某、盖志明,代玉琴,邵桂新证言,被害人宋某、门某、王某、宫某、刘某、杨某陈述,被告人邵郑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郑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郑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郑新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郑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郑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王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淑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