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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8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达泰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中山市达泰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227号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三涌北潢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广全,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妙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立,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达泰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107号之三。法定代表人:王宇。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桦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达泰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妙芳到庭,被告达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592.34元及逾期利息(以51592.3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纸板,按月结30天算,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被告所拖欠货款金额追收月利率为5厘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质按量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1592.34元,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达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双方从2014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交易过程中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是被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将货物送往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的员工或被告的股东进行签收,原告每月制作客户月结单给被告进行核对,被告确认无误后均没有向原告回传,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若未按约定付款,则需要按每月5‰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案涉货款是2014年8月、9月交易产生的货款,其中2014年8月份货款为33153.22元、9月份货款为18439.12元,货款合计51592.34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银桦公司提供的月结单、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其货款合计51592.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如数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合法有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1592.3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4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山市达泰纸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592.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1592.3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4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银桦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达泰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君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人民陪审员  骆文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