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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017)赣0827民初1480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与王斌、罗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王斌,罗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14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住所地:遂川县泉江镇工农兵大道。主要负责人:陈湘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该行员工。被告:王斌,男,汉族,居民,住遂川县。被告:罗春兰,女,汉族,居民,住遂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遂川支行)与被告王斌、罗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罗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遂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支付2017年7月31日前积欠利息4944.58元,并按年息9.135%支付2017年8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2015年1月9日,被告王斌以与他人合伙经营服装零售为由,向原告农业银行遂川支行申请办理最高额担保房抵贷-经营可循环贷款40万元。同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2日,三年内循环周转用信,单笔期限一年;两被告以其座落于遂川县泉江镇山水国际小区X幢X-XXXX室住房作贷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办理的第二次循环信用贷款36万元于2017年5月8日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王斌、罗春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斌、罗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及催收资料等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农业银行遂川支行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显然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遂川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罗春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川县支行借款36万元、支付2017年7月31日前积欠利息4944.58元,并按年息9.135%支付2017年8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计338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初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