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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自刚,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1163号自诉人荆自刚,男,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人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木兴,该村村主任。自诉人荆自刚以被告人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荆自刚以其与被告人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和解,被告人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村民委员会已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荆自刚的撤回自诉确属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荆自刚撤诉。本裁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