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某1、邓某1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邓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44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男,1992��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枣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凯,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2,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业主,住枣阳市,租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1,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枣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到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邓某1、黄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刘凯、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张龙、被告人邓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1、邓某1、黄某2在襄阳市樊城区“X”KTV娱乐后准备回家,乘坐电梯时,遇到与黄某1有矛盾的被害人姜某,黄某1即上前骂姜某,并在一楼大厅与邓某1、黄某2对姜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邓某1持红酒瓶砸伤姜某头枕部、黄某2将姜某拽倒地上,黄某1持刀将姜某全身多处捅伤。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姜某被他人伤及全身多处,致膈肌破裂,左肾破裂后切除治疗,结肠部分切除后行造瘘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姜某左肾切除伤残程度已构成残疾七级;膈肌破裂修补伤残程度已构成残疾十级;结肠、回肠损伤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残疾九级、十级。2017年6月22日,被告人黄某1、黄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次日,被告人邓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监控截图、红酒瓶碎片及刀鞘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刘某1、李某、邓某2的证言,被害人姜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邓某1、黄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是,被告人黄某2、邓某1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张龙关于被告人黄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1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黄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刘凯和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张龙关于被告人黄某1、黄某2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刘凯和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张龙关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二被告人的罪责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1、黄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邓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邓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冯少杰人民陪审员 石坤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泽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