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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肖某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9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强,男,1962年11日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7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强乘坐广州地铁六号线到达香雪站,下车后乘坐手扶梯时尾随被害人谢某,趁其不备从后扒窃谢某背在后背的双肩包内的一台小米NOT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将被告人肖某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穗价认定[2017]9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999)荔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2006)清狱释字第129号《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香雪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肖某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肖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肖某强有犯罪前科,却不思悔改再犯本罪,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肖某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谢国基人民币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