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陆新华与沈金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华,沈金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036号原告:陆新华,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英,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寿梦霏,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金良,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陆新华诉被告沈金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于2017年6月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仁甫、王勤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英、寿梦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新华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羊毛衫。经双方结算,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此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金良支付加工费100000元。被告沈金良未提出答辩。原告陆新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加工款的事实。被告沈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沈金良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羊毛衫。经双方结算,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此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羊毛衫,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新华加工价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沈金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金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人民陪审员 王勤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加芳·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