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沈爱明与戚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明,戚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810号原告:沈爱明,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龙泉市。被告:戚永平,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沈爱明与被告戚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1月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锋适用简易程独任审理,后因本院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故本案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简转普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500000元,原告当场支付现金200000元,2011年7月22日,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30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息1.5分计息,一个月付一次,于2017年4月1日还清。2015年11月3日,被告又出具欠条,欠条明确截至今日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人民币柒拾万整(700000元),并愿意自今日起继续按月息1分5计息,并且每月支付利息10500元给原告,承诺最迟不晚于2016年11月3日前偿还全部本息。至今,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讼过程中已查明的事实,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合法权益,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戚永平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永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爱明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及以月利率1.5%计取利息至款项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0800元,应收8800元,被告戚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锋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碧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