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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水县金辉农资有限公司、郭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金辉农资有限公司,郭志勇,张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482号原告: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水县金辉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县城龙华中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张锦,经理。被告:郭志勇,男,199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张锦,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原告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农化公司)与被告吉水县金辉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水金辉公司)、郭志勇、张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博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水金辉公司、郭志勇、张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博农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应收账款143025.0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吉水金辉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吉水金辉公司在吉水县范围内分销原告的产品,以原告提供的《销售货物交割单》为准确定成交价格并且不得以低于该价格进行销售,结算方式选择为赊销,并且约定每月的最低回款率,以便被告吉水金辉公司后期付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底前付清款项。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应收账款143025.05元。被告郭志勇为被告吉水金辉公司出具书面担保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却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多次协商均未果。另,吉水金辉农资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张锦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若所请。被告吉水金辉公司、郭志勇、张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吉水金辉公司签订《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吉水金辉公司在吉水县范围内分销原告生产的农药产品;本协议是双方年度经销总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到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吉水金辉公司指定提货人应于原告提供的《销售货物交割单》上签字确认,《销售货物交割单》将具体约定购进产品品种、规格、数量,协议有效期内所有成交的价格,以本协议书附件《产品销售明细》约定的产品价格为准;结算方式选择为赊销,2016年10月底付清款项等。被告郭志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上载:本人是吉水县金辉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愿以个人名义为吉水县金辉农资有限公司与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中的乙方履行行为提供担保,当乙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协议规定的承担的义务时,我将承担《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中乙方义务所连带的全部经济责任。原告与被告吉水金辉公司签署《京博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结账单》,上载被告吉水金辉公司尚欠原告应收账款143025.05元。原告与被告吉水金辉公司均在该结账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吉水金辉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具体如下:2004年1月4日由张锦变更为李建华,2006年4月12日由李建华变更为张锦,2015年11月20日由张锦变更为郭志勇,2017年1月16日由郭志勇变更为张锦。另,被告吉水金辉公司投资人亦经过多次变更,其中2017年1月16日由郭志勇出资500000元(占100%),变更为由张锦出资1800000(占100%)。以上事实由原告京博农化公司提交的《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担保函、对账单、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企业投资方信息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京博农化公司与被告吉水金辉公司签订的案涉《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吉水金辉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农药产品后,被告吉水金辉公司应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于2016年10月底前付清相应的赊销款。原告与被告吉水金辉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吉水金辉公司尚欠原告赊销款143025.05元,是双方对未付款项的确认,被告吉水金辉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吉水金辉公司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吉水金辉公司在案涉《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产品经销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被告郭志勇应对被告吉水金辉公司欠付原告的赊销款143025.0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吉水金辉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系被告张锦。则被告张锦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吉水金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被告吉水金辉公司对涉案债务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则被告张锦对不足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水县金辉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京博农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农药赊销款143025.05元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赊销款143025.05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志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吉水县金辉农资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吉水县金辉农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以其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锦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61元,减半收取1580.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吉水县金辉农资有限公司、郭志勇、张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