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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涛与孟留池、杨维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孟留池,杨维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3471号原告:张涛,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留池,男,汉族,195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杨维琴,女,汉族,1951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张涛与被告孟留池、杨维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210015元及利息6468.46元,共计216483.46元(起诉后利息以本金210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为止),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孟留池让原告为其供应木材,截止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孟留池尚欠原告木材款240000元,并由其本人出具字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孟留池于2016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21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10000元,余款210015元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孟留池、杨维琴住址均为住××二七区交通路162号院1号楼8号,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74元,退回原告张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振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