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2316号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晓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办公室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办公室员工。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爱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罗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拖欠物业管理费2852.74元,垃圾处理费336.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拖欠金额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至起诉时约为3680.04元,合计6868.78元;2、本案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青白江区蔡家庙社区嘉和丽景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嘉和丽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98号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各业主应按拥有的专业部分的建筑面积在下一个缴纳义务到期前的十天内缴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住宅多层0.42元/平方米.月;电梯一层0.50元/平方米.月;二层0.60元/平方米.月;三层0.70元/平方米.月;四层0.80元/平方米.月;五层0.90元/平方米.月;六层以上1.00元/平方米.月。非住宅用房:餐饮类1.50元/平方米.月;非餐饮类0.8元/平方米.月。合同中还约定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入该商住小区开始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在该商住小区内拥有政府北路198号5栋3单元12号计161.72平方米的住宅物业,这三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并且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但被告从2014年4月起无正当理由一直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期间原告已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辩称,对欠费金额无异议。被告从2011年搬进去之后从未拖欠任何费用,欠费的原因是被告当时租了一个地下停车场,2013年年底,原告租用的停车位被物业出售了,被告就没有地方停车,保安就说把车停门口,帮被告看管,结果当天被告的车子就丢失了,丢失的时候就说原告已经来交接试运营,原告一直都没有给过被告任何解释,今年4月份被告还是去找过物管要求缴费,所以被告不是恶意拖欠,不同意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信息摘要、欠费明细表。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1年起在成都市青白江区蔡家庙社区嘉和丽景小区居住,2013年年底,被告租用的小区停车位被出卖,被告没有车位继续停车,随后被告将车停在门口丢失,被告找当时的物管公司讨要车子丢失的解决方法未果。2014年3月2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蔡家庙社区嘉和丽景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嘉和丽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政府北路198号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继续找原告讨要车子丢失的解决方法,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此为由没有缴纳物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市青白江区蔡家庙社区嘉和丽景业主委员会之间前后签订的《嘉和丽景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缴纳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拖欠物业管理费2852.74元,垃圾处理费3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是因原告的车辆丢失,物业公司和被告没有达成解决的一致意见,并不是被告主观上不愿意缴纳物管费,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不属于根本违约,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的物业管理费2852.74元,垃圾处理费336.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川圣爱融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春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