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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尚成泉与商顺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成泉,商顺芳,夏津县新盛店镇刘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803号原告:尚成泉,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商顺芳,男,194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第三人:夏津县新盛店镇刘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负责人:尚爱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尚成泉与被告商顺芳、第三人夏津县新盛店镇刘辛庄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第二次庭审审理中,原告尚成泉、被告商顺芳、第三人夏津县新盛店镇刘辛庄村民委员会主任尚爱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审理中,原告尚成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顺芳、第三人夏津县新盛店镇刘辛庄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成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2亩宜林土地,并赔偿损失7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1月,我父亲尚人增与原夏津县新盛店人民公社刘辛庄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承包了林地七支渠与岳霍路。2002年10月我父亲因病去世后,我继承了父亲承包的林地,并于2003年6月28日与刘辛庄村委会签订了新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续了30年的承包权。被告长期占有原告承包地并拒不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正常耕种。被告商顺芳辩称:1.这个地不是原告的,我不同意返还,不同意给他钱。原告于2015年农历2月份拿着原告之父尚人增与村委会所签订的1985年至2015年的30年合同找到我,说30年到期了应归原告种,但是原告的合同上也未写拿多少钱、也没说种多少年,原告还称大队欠我钱,你愿意种的话,给我两个钱。我说这个不符合手续,这个事归大队管,不该归你种。原告后来又找到我,问我你想怎么着,我说地反正不给你,这个地应该由大队管,你找我要不着,原告冲我说恶话,说你等着吧,我也没跟他翻脸。去年我在我地上种了棉花,让原告给我挠了,大队上管不了,又闹到乡镇上,派出所说这是假合同管不了,我又找到了乡镇上,乡镇也管不了。当时镇上和支书说先让我种上棉花,原告又给我挠了。原告拿到镇上派出所的合同又和原来的合同不一样了。我当时认为我老了,不愿意和原告一样了,原告不可能挠了白挠。2.岳霍路这个地有岳集村的地,剩下的地是由我开荒开来的,剩余的刘辛庄村的地不多了。这个地不是原告给我的,是是小名“四成”尚爱国的地,当时是尚爱国让我种的,具体时间想不清了,而且一开始地很窄。我向原告说你应找“四成”,不应找我。“四成”给我时地也不是刚分的,当时荒已经开了,剩下的荒也不多了。因为我的地靠着路边,所以“四成”让我种,当时因为公社要让种树,“四成”给我说催的紧你就栽树,催的不紧你就随便种,我还给“四成”送了500块钱。3.原告曾经于2002年、2003年期间当了几个月的支书,具体时间我想不清了,土地承包合同是原告自己按的公章,为什么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拿着合同,因为他方便。1985年原告父亲签订的合同是30年应该到2015年到期,但到2003年原告又弄了个新合同,又是30年承包期,这不符合逻辑,是原告让他妹夫小名“小燕”订的合同,“小燕”是我村的会计股长,会计股长无权签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一鉴定就是假的。第三人夏津县新盛店镇刘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村委会)述称:我们这届村委会是2014年11月上任的,原来的事情我们都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夏津县新盛店镇刘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该两份证明加盖了夏津县新盛店镇刘辛庄村民委员会的单位公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均予确认;2、原告所举的证据四2003年6月28日所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一份,被告认为系假合同,经本院核实,该合同书系原告担任夏津县新盛店镇刘辛庄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与第三人村委会所签,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依据1985年1月原告之父尚人增与第三人村委会所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拟定,由时任村委会会计股长霍启峰盖章、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和由原告签字、盖章,经审查,该份合同书虽与1985年1月《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所记载的南至、北至出现倒置,但其四至位置明确,无损于合同效力,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经再三征询第三人村委会对于2003年6月28日所签《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是否追认其为有效合同,第三人村委会拒不表态,第二次庭审后第三人村委会曾召开两委会研究是否追认其为有效合同及是否对争议地块主张权利,但经投票表决均表示弃权。鉴于第三人村委会放弃主张权利的态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切实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所争议的涉案地块原为荒道、渠坡,该地块的原状态为:地块东侧为洋河渠一条、西侧为岳霍路一条,自南至北渠路相依,地形为渠高路低。1985年1月,原告之父尚人增(乙方)与夏津县新盛店人民公社刘辛庄村第四生产队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为加快林业生产步伐,将所有应植树的沟、渠、路和沙荒、碱荒等宜林地全部绿化起来,积极发展经济林,经双方协商签订造林护林合同,由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承包甲方绿化沟渠路2条,全长1200米,自后屯中沟至岳坑道,自岳集渠至公路桥西头,东至水渠坡底,西至道坡脚,南至道坡脚,北至水渠坡地,承包期自1985年元月至2015年元月,乙方向甲方交款70元。”该合同书同时对植树期限、保护林木、依法采伐等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书上有原告之父尚人增、刘辛庄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字以及刘辛庄管理委员会、夏津县新盛店镇人民政府、夏津县公证处盖章确认。签订合同后,原告之父尚人增因无暇栽树,将涉案地块交由案外人尚成国耕种,并由尚成国支付相应费用。2002年10月,原告之父尚人增因病去世。后因村民在涉案地块逐年拉运土方将洋河渠拉平,涉案地块地势渐趋平整。案外人尚成国因无暇种地,后将涉案地块转交被告耕种,被告向尚成国交付500元后,遂平整土地、扩占岳霍路。2003年6月28日,原告时任第三人村委会主任,根据1985年1月《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内容与第三人村委会重新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除承包期自2003年6月至2033年6月以及涉案地块所载南至、北至出现倒置,乙方向甲方村委会交款80元外,其他主要合同条款与1985年1月合同书相同。以上合同书上有时任第三人村委会文书霍启峰盖章并署名刘辛庄、加盖第三人村委会印章和原告签字、盖章。2015年开始,原告依据两份合同书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地块,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16日、5月19日,第三人村委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认可2003年6月28日原告所签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并曾通知被告停止耕种土地。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合同书中所载地块四至为:东至(洋河渠)水渠坡底,西至(岳霍路)西侧道坡脚,南至岳集渠,北至刘辛庄桥头。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书所载东至为尚成栋的承包地,被告主张合同书所载东至为案外人尚成栋承包地西至以东位置,原被告与案外人尚成栋均无争议。经本院两次勘验,原被告所争议的涉案地块形状不规则,实际四至为:南至岳集渠北侧路边,北至尚成泉耕地南侧荒地,西至岳霍路东侧路边,东至分南北两段长度共257米,其中东至北段为长33米宽4米的荒沟(荒沟以东为案外人尚成栋的承包地),东至南段为尚成栋的承包地。以上涉案土地四至均在合同书所载地块的四至范围内。本院认为,一、原被告所争议的涉案土地四至是否明确。2003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村委会所签订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所载南至、北至与1985年1月《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所载南至、北至出现倒置,但四至位置明确,不影响合同效力。争议涉案地块现四至为:南至岳集渠北侧路边,北至尚成泉耕地南侧荒地,西至岳霍路东侧路边,东至北段为长33米宽4米的荒沟,东至南段为尚成栋的承包地。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书所载东至为尚成栋的承包地,被告主张合同书所载东至为案外人尚成栋承包地西至以东位置,原被告与案外人尚成栋均无争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土地的东至南北两段均在原告所提交合同书载明的东至范围之内,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土地的南至、北至、西至均在合同书所载明的四至范围之内。二、原告对于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85年1月,原告之父尚人增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2002年10月,尚人增因病去世,原告未主张在原合同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而导致事实无法履行,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2003年,原告与第三人村委会重新签订《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且第三人村委会出具证明认可2003年6月28日所签的《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应视为对于合同效力的确认。经审查,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自2003年6月28日起开始享有对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被告占有使用土地是否于法有据。原告之父尚人增签订合同后因无暇栽树,将涉案地块交由案外人尚成国耕种,并由尚成国支付相应费用。被告主张自己向尚成国交付500元后又将涉案地块转交被告耕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得到承包方的认可,同时亦未提交土地承包、土地流转合同等相应证据证明享有合法权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涉案宜林土地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03年开始耕种涉案土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原告虽主张被告实际耕种涉案土地期间的土地租金损失,但既未明确实际土地面积,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损失标准,故对于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损失7600元的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取得合法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并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尚成泉(土地位置为夏津县新盛店镇刘辛庄村西,四至为:南至岳集渠北侧路边,北至尚成泉耕地南侧荒地,西至岳霍路东侧路边,东至北段为长33米宽4米的荒沟,东至南段为尚成栋的承包地);二、驳回原告尚成泉关于由被告商顺芳赔偿损失7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晓人民陪审员  滕际新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