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彦军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株洲分中心、吴敏蓉、段泽雄、刘建刚、陈玉萍、朱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彦军,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株洲分中心,吴敏蓉,段泽雄,刘建刚,陈玉萍,朱文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彦军,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株洲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徐忠义,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敏蓉,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审被告:段泽雄,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审被告:刘建刚,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审被告:陈玉萍,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审被告:朱文祥,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刘建刚、陈玉萍、朱文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泽雄,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陈彦军因与被上诉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株洲分中心(以下简称长沙银行小企信贷株洲分中心)、原审被告吴敏蓉、段泽雄、刘建刚、陈玉萍、朱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彦军向本院上诉请求:一、变更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彦军、吴敏霞向长沙银行小企信贷株洲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95159.98元。免除利息5240.90元、罚息813.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7.4%,比其他银行正常利率高出2-3倍,借款利率过高,故上诉人陈彦军不应承担利息、罚息。上诉人陈彦军系因其债权无法收回而导致违约,诉讼费用应由双方共同负担。被上诉人长沙银行小企信贷株洲分中心辩称,借款利率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陈彦军仅就利息、罚息提出上诉,故意拖延诉讼,逃避法律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上诉人陈彦军违约造成,其主张双方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彦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段泽雄、刘建刚、陈玉萍、朱文祥述称,借款年利率17.4%是否超出法律、法规允许的上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原审被告吴敏蓉未向本院提出陈述意见。长沙银行小企信贷株洲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其与陈彦军、吴敏蓉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二、陈彦军、吴敏蓉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95159.98元、利息5240.9元、罚息813.5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之后部分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段泽雄、刘建刚、陈玉萍、朱文祥对第二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陈彦军、吴敏蓉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一份《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彦军、吴敏蓉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7.4%;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7年12月7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月(每月还款日为7日)等额本息还款法;未依约偿还的本金按借款利率加50%计息;未依约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和借款利率计收复息;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利……。为担保上述主合同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段泽雄、刘建刚、陈玉萍、朱文祥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一份《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段泽雄、刘建刚、陈玉萍、朱文祥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彦军、吴敏蓉发放了30万元借款。出借后至今,被告陈彦军、吴敏蓉多次未依约按期还款,被告段泽雄、刘建刚、陈玉萍、朱文祥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7年2月17日止,借款本金余额为295159.98元,欠利息5240.9元、罚息813.51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均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彦军、吴敏蓉发放了3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彦军、吴敏蓉多次未依约按期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所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彦军、吴敏蓉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95159.98元并支付利息5240.9元、罚息813.5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之后部分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段泽雄、刘建刚、陈玉萍、朱文祥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主合同债务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范围内和两年保证期间内连带共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连带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株洲分中心与被告陈彦军、吴敏蓉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彦军、吴敏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5159.98元并支付利息5240.9元、罚息813.5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之后部分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段泽雄、刘建刚、陈玉萍、朱文祥连带共同对判决第二项债务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株洲分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计29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0元,合计5029元,由被告陈彦军、吴敏蓉、段泽雄、刘建刚、陈玉萍、朱文祥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7.4%,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陈彦军上诉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7.4%,比其他银行正常利率高出2-3倍,借款利率过高,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彦军上诉请求其不应承担利息、罚息,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彦军在本案中因违约而败诉,理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请求双方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彦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俊平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