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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菲与王莹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王莹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2210号原告:王菲,女,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莹,女,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1-2层。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宏,该单位理赔部员工。原告王菲诉被告王莹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王莹莹、被告平安财保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0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7日,在龙沙区卜奎大街三百岗地北侧,被告王莹莹驾驶黑******车倒车时,与行人王菲脚部相撞,造成王菲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王菲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远节趾骨底部撕脱行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莹莹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菲不负责任。由于被告王莹莹驾驶黑******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齐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原告王菲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206.26元。平安财保齐支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王菲此次交通事故出现的合理性费用进行赔偿。王莹莹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菲提供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莹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2、原告的病历;3、医疗费票据以及用药明细;4、住院诊断书,证明误工时间;5、误工证明;6、交通费票据及被告王莹莹提供的四份医疗费票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6时许,在龙沙区卜奎大街三百岗地北侧,被告王莹莹驾驶黑******号车倒车时,与行人王菲脚部相撞,造成原告王菲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王菲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远节趾骨底部撕脱行骨折”,王菲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583.72元(其中被告王莹莹为其垫付医疗费用787.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莹莹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菲不负责任。被告王莹莹驾驶黑******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齐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2017年8月原告王菲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206.2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理赔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按比例承担。现原告王菲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3,583.72元(其中787.00元为被告王莹莹垫付),伙食补助600.00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51.80元/天支持,故原告王菲的护理费为910.80元。原告王菲在2017年5月15日的出院医嘱中记载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同时其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本人在*******市场从事个体经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2,775.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按18.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菲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3,583.72(其中被告王莹莹垫付7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00元、合计4,183.72元、护理费用910.80元、误工费12,775.68元,交通费为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88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菲医疗费2,7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合计600.00元、护理费用910.80元、误工费12,775.68元,交通费为18.00元,以上合计17,101.20元。二、被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莹莹垫付的医疗费用787.00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默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