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邓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李云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泸生,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法定代表人:蒋昕,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宏、郭毓霆,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章,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被上诉人李云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6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8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华、刘泸生,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宏、被上诉人李云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银行存单丢失,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职员郭某获得,郭某使用李云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代理取款人,伪造了取款凭证,提取了上诉人的银行存款10万元及利息占为己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云超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在被告中国银行青岛市分行存款10万元,后被银行告知此笔存款被本案另一被告李云超提取。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互相推脱责任,均拒绝支付给原告存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邓某2002年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有存款10万元,2002年7月11日该款被支取,支取方式为凭存单及密码。取款凭证显示该款的存款人为邓某,取款人为代理人李云超,取款凭证附有李云超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但签字并非李云超所签,邓某及李云超也并不相识。2014年11月20日邓某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李云超为被告提起诉讼,诉状中称:“2002年7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坐落于本市李沧区河南庄小区房屋一套,后原告交给被告中国银行定期存单一份,金额人民币10万元,委托被告持该票取款,后被告持该存单将款项领取,至今被告也未接受委托,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退还原告该笔款项。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后邓某撤诉。一审法院认为,邓某在2014年11月20日所书写的诉状中称其于2002年将10万元的存单交于被告李云超,委托李云超取款,说明了邓某自认其将存单交于他人,并委托他人取款,而涉案存单的支取方式为凭存单及密码,也印证了邓某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可见本案邓某的存款被支取系因其将存单交于他人并委托他人取款所引起,银行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凭存单及密码发放存款并无不当,无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实际取款人,因取款时间为2002年,现要求银行提供当时的实际取款人的监控视频并不现实,而邓某直到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存在较多疑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邓某的存款被提取是因其将存单交于他人取款所致,邓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当年将存单交于何人,委托何人取款,现邓某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邓某自认曾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取款业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在办理该业务的过程中,按照当时的行业惯例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凭取款人持有的涉案存单、密码及其他所需材料发放存款并登记存档,一审法院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凭存单及密码发放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无须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曾在另案诉讼中陈述将涉案存单交给李云超委托其取款,却称与李云超不相识,而在本案中又陈述涉案存单丢失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职员郭某获得并伪造取款凭证将该款项支取,邓某对有关涉案存单的基本事实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一事实系客观真实的,又因涉案存单的支取时间久远,导致无法使用技术手段查清实际的取款人,邓某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水清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杨海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