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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6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6120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宋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16120号原告: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3330963T。法定代表人:丁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男,汉族,1969年08月17日生,住昆山市。本案在审理原告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