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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周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周勇,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法定代表人:任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贵州驰远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贵州驰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勇,男,汉族���1965年4月5日生,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金,重庆智跃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小碧乡三岔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武,贵州民族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勇、原审被告贵州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收费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速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周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属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过错,应按意外事故进行处理,上诉人已对管辖范围内的高速公路尽到管理和防护的义务,引发意外的石头属于公路一侧山体,而该山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和管理,山上落石不在上诉人的控制范围内,且无法预见和管控,因此对落石没有防护义务更没有防护的可能性,且根据一审中提交的《桥隧站日常巡查记录》显示,当日事发前,巡查人员已对事发路段进行巡检,未发现任何异常情况,上诉人对道路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二、被上诉人周勇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参与,案涉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已废止,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经获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被告高速公路收费中心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不是因为高速公路本身的质量或养护问题所致,即使是因为高速公路本身的质量或养护问题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贵州省有关文件,答辩人作为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没有具体的公路养护、收费职责,亦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9日,周勇驾驶渝A×××××号(临)轻型普通货车,由重庆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114KM+800m(上行,小地名达尼垭隧道,贵州省桐梓县境内)路段时,被落石砸中,造成周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周勇不承担责任。周勇受伤后,先后在桐梓西南医院和第三军医大第三附属医院住院44日。经鉴定,原告之伤为8、9、10各一个伤残等级,续医费为两处取内固定器各15000元及其他,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分别约为150日、90日、9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二被告是否具有对事故路段的安全保障责职及是否尽责,二是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高速公路收费中心提供的《关于贵州省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管理体制改革人员安置有关事宜的通知》、《关于组建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及其下属管理机构的批复》,证明贵州省高速公路的安全保障等管理责职已划归集团公司,高速公路收费中心无该管理责职,原告仅以收费发票盖有收费中心印章断定其具有安全保障管理责职,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高速公路公司系事故路段的实际管理者,具有安全保障责职;高速公路系封闭性场合,不应受外来事物影响,管理者对周边安全��施和环境应尽到谨慎注意,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关于焦点二。二被告未指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何重大瑕疵或明显错误,故对被告所述只有原告本人参与鉴定,从而请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227.52元;2、后续医疗费30000元,其他后续医疗费目前尚具有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费3080元;4、营养费3600元;5、护理费7442.88元;6、误工费12404.79元;7、残疾人赔偿金19542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0.58元;9、精神抚慰金6600元;10、鉴定费4500元;11、交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18631.77元。原告聘请律师不是必须行为,其请求的律师费标准没有完全统一,各方之间又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集团公司因管理不善,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证据指明系第三方造成,可另行追偿。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勇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18631.77元;二、驳回原告周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5元,由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关于废止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在其废止的国家标准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问题:一、一审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是否妥当。根据查明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明确其自已的人身损伤程度,被上诉人周勇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情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对周勇法医学活体检查、影像学资料的查阅,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2.f条规定,周勇左手功能障碍目前属八级伤残、张口中度受限目前属九级伤残、牙槽骨缺损伴牙齿缺失属十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经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公告废止,在此之前,鉴定机构采纳该评定标准所作的评定意见应为有效。案涉鉴定内容、结论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高速公路公司以案涉鉴定意见适用标准已废止为由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于法有据。二、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勇通过支付过路费方式,在兰海线高速公路上行驶,其与该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即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公司据此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高速公路因车辆的高速行驶而较普通道路更具有危险性,因此,对于高速公路管理者而言,应更为严格的行使道路管理职责。本案中,周勇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被落石砸中受伤,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勇不承担责任,虽高速公路公司辩称落石来源于高速公路一侧的高山上,不属于该公司所有和管理的区域,因此没有防护义务及可能性。但对可能出现在高速公路上的危险,高速公路公司应尽其所能作出防范措施。一审中,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现场未设置相关安全警示牌或其他必要措施,高速公路���司在收取费用后未尽到公路管理职责范围内正常、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本案因落石坠落导致的周勇人身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既是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不履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义务的违约行为。高速公路公司应就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周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  灿  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敖悦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