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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好正与崔红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好正,崔红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434号原告:梁好正,男,194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红兴,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好正与被告崔红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好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向东、被告崔红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好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3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2429.69元、残疾赔偿金17545.1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8元、住宿费404元,以上共计69346.86元,扣除被告崔红兴已经支付的1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51346.8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崔红兴的雇员程相柱驾驶叉车在孟州市缑全线崔红兴拔丝厂门口(中逯村北)作业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梁好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程相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共支付18000元,就下余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崔红兴辩称,程相柱系该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第二次住院病情与第一次不相符,该不应当承担第二次住院的相关损失;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8000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梁好正向本院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33天,期间陪护2人,第二次住院23天,期间陪护1人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27030.0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7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5、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身份;6、住宿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做鉴定时支出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崔红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中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该住院期间诊断症状和在事故发生后孟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的病情不一致,可以证实第二次住院所治疗的病情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对证据3中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票据无异议,其他四张票据显示的诊断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根据鉴定报告在场人员的描述,司法鉴定人员赵向聪与崔四平并不在鉴定现场,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并不属实,原告的伤情不可能达到七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由于鉴定不合法,对于鉴定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因被告崔红兴对原告证据1、5、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5、6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中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本院对该院病历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中孟州市人民医院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院票据予以采信;其中两张票据显示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在事故发生前,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次鉴定产生的磁共振检查费及鉴定费本院均不予采信。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系客观真实,且原告确实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对该医院出具的病历、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崔红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崔红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6日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崔红兴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崔红兴的雇员程相柱驾驶叉车在孟州市缑全线崔红兴拔丝厂门口(中逯村北)作业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梁好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梁好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程相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好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5日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住院33天,医嘱建议陪护二人,于2016年6月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085.8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不适随诊,1月后复查头颅CT。2016年7月22日原告入住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2、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4、双手乏力待查。住院23天,医嘱建议陪护一人,于2016年8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171.18元,出院医嘱:1、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部CT(可能出现慢性出血或积液进一步增加,必要时进一步处理);2、回家后坚持口服药物,如双手情况仍不好转可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处理;3、不适随诊。2016年12月8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正道司鉴所(2016)临鉴字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梁好正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磁共振)600元。被告崔红兴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6日出具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好正第二次住院期间所治疗的腔隙性脑梗塞、双手无力、肌力下降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划分);2、被鉴定人梁好正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崔红兴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崔红兴已给付原告梁好正18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程相柱与原告梁好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好正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程相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程相柱应对原告梁好正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程相柱系被告崔红兴的雇员,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崔红兴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认定原告梁好正第二次住院期间所治疗的腔隙性脑梗塞、双手无力、肌力下降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50%(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划分),故原告梁好正第二次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由被告崔红兴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计算依据如下:1、医疗费22671.47元(19085.88元+7171.18元×50%);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33天×20元/天+23天×20元/天×50%);3、营养费445元(33天×10元/天+23天×10元/天×50%);4、护理费9971.59元(33857元/年÷365天×33天×2人+33857元/年÷365天×23天×50%+33857元/年÷365天×30天);5、残疾赔偿金17545.11元(11696.74元/年×5年×30%);6、精神抚慰金9000元;7、交通费258元;8、住宿费404元;以上共计61185.17元,扣除被告崔红兴已给付的18000元,被告崔红兴应再赔偿原告梁好正43185.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红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好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3185.17元;二、驳回原告梁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梁好正负担290元,被告崔红兴负担9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梁好正负担1000元,被告崔红兴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秀丽审判员  武娜娜审判员  姚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