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孝武、曹海军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孝武,曹海军,姜井健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孝武,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道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军,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井健,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上诉人陈孝武与被上诉人曹海军、姜井健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孝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并改判支持陈孝武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海军、姜井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曹海军、姜井健仅提供小部分石材,且均未完成安装,因而曹海军、姜井健应退还全部的预付货款及定金。原审判决以陈孝武的付款金额来推定曹海军、姜井健已提供大部分石材显然是错误的。(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陈孝武预付给曹海军、姜井健的定金是39000元,剩余货款分期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曹海军、姜井健并未全面依约履行供货、安装和维护等合同义务,而是在收到定金及部分货款后,仅向陈孝武提供小部分石材,并以无利润为由拒绝向陈孝武继续提供加工石材及安装,要挟陈孝武继续付款。为了不耽误装修进程,陈孝武被迫向曹海军、姜井健提前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并同意追加支付20000元的货款。(2)从陈孝武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曹海军、姜井健并未依约提供全部的石材和履行安装任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鉴于曹海军、姜井健未实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陈孝武承揽的装修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业主已解除与陈孝武所签订的装修合同,曹海军、姜井健前期提供的石材根本无法使用,只能作为装修垃圾进行处理。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以推定曹海军、姜井健已运送大部分石材为由判决不予返还货款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超过部分虽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也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未判决返还超出部分的定金显然是错误的。曹海军答辩称:双方系网上交易,我方一直是下单来图定做先付订金,生产好后余款到账发货。在合作期间我工厂没有收到订金不发货和收到余款不发货的情况发生,陈孝武应当拿出证据,而非姜井健和他签字的安装协议书,曹海军和陈孝武之间的网上交易与姜井健没有任何关系。姜井健未作答辩。陈孝武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加工订货合同》;2、判决曹海军和姜井健立即返还订购款7.5万元;3、判决曹海军和姜井健立即返还定金7.8万元;4、诉讼费用由曹海军和姜井健共同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5日,原告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曹海军签订一份《石材加工订货合同》,约定原告订购天然石材“老虎玉”、“奥特曼”、白玉浮雕等合计13万元,实际数量、规格尺寸由被告曹海军到现场丈量确定,首批订购物可在2016年6月15日开始运到现场,全部订购物应在2016年8月20日运到现场,被告负责安装和护理,供方必须在2016年8月29日全部施工完成,否则要负全部责任;签约后原告应预付定金3.9万元,订购物运到施工现场后支付6.5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姜井健以“经办人”名义在《石材加工订货合同》签名。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海军指定的帐户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曹海军向原告方运送部分石材后,原告在《石材加工订货合同》备注栏注明“以付曹美霞账上114000元(拾壹万肆千元整)余款16000元拿老虎玉付清。另加20000元(貮万元整)”等内容。被告未如期完成讼争合同约定的供方任务,被告遂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海军签订的《石材加工订货合同》明确约定原材料由曹海军提供,并由曹海军负责安装、护理,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被告姜井健作为承揽方的经办人,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曹海军承受,姜井健不负有合同义务,原告针对姜井健提出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讼争合同约定定金为3.9万元,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原告所付款项中的2.6万元为定金;被告曹海军作为承揽人,没有在2016年8月29日前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导致讼争合同实际上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准予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加工订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曹海军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5.2万元(13万元×20%×2)。原告主张被告已提供了部分石材,但未具体明确该部分石材的具体价值,原告自行备注的“余款16000元拿老虎玉付清”虽对曹海军不具有约束力,但其内容能够表明其定作的大部分石材已经运到现场,仅剩下“老虎玉”石材未运到现场,讼争合同还约定“订购物运到施工现场后支付6.5万元”,如果曹海军未运送定作的石材到现场,原告也无必要再行支付6.5万,而事实上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约定的金额,并自愿在原合同总价的基础“另加20000元”,这足以说明曹海军已运送大部分石材到施工现场,仅余部分石材未运送,而原告尚有余款1.6万元和自愿加付的2万元亦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返还订购款7.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判决:一、解除原告陈孝武与被告曹海军签订的《石材加工订货合同》;二、被告曹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返还原告陈孝武双倍定金共计5.2万元。三、驳回原告陈孝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陈孝武负担2218元(已交纳),由被告曹海军负担11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本案二审期间,曹海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曹海军的证据系逾期提供,其逾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孝武主张曹海军仅提供一小部分石材,且系被迫向曹海军提前支付大部分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且其至今无法确认已收到的石材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其《石材加工订货合同》自行备注的内容、涉案合同的约定及陈孝武已支付的款项,推定曹海军已运送大部分石材到施工现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陈孝武要求曹海军返还订购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定金是为担保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量的金钱。陈孝武向曹海军订购石材,并签订《石材加工订货合同》,约定订购石材金额为13万元,并约定该金额中3.9万元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涉案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审法院将定金确定为2.6万元,并根据曹海军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判令曹海军双倍返还定金正确。陈孝武主张定金超过20%的部分也应予以返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孝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陈孝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奕书 记 员 段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