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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小学肄业,无业,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2016年7月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12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伟,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到4月,被告人乔某某采取趁超市工作人员不备,将商品放入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然后再带走的方式盗窃多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7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份的一天,乔某某独自一人开车前往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途径大渡口镇惠康超市时,乔某某进入该超市盗窃了两瓶六年口子窖白酒。经鉴定,两瓶六年口子窖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80元。2.2017年3月14日上午,乔某某开车与胡某一起前往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在途径大渡口镇惠康超市时,乔某某进��该超市盗窃了20条健达巧克力。经鉴定,20条健达牌巧克力共计价值人民币220元。3.2017年3月14日上午,乔某某在盗窃完大渡口镇惠康超市后,又徒步进入了大渡口镇皖商超市内,在该超市盗窃了一听雀巢奶粉以及一瓶天之蓝白酒。经鉴定,一听雀巢奶粉价值人民币85元,一瓶天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318元。4.2017年4月12日,乔某某开车与胡某一起前往望江县,在途经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惠康超市时,乔某某进入超市盗窃了两听雀巢奶粉。经鉴定,两听奶粉共计价值人民币170元。5.2017年4月12日乔某某在盗窃海口镇惠康超市后,与胡某一起开车继续前往望江县,在途经安庆市大观区皖河农场佰慧超市时,乔某某进入超市盗窃了一瓶六年口子窖白酒。经鉴定,一瓶六年口子窖白酒价值人民币140元。6.2017年4月26日,乔某某开车与胡某一起���玩,途经桐城市双岗镇练潭街时,其一个人进入了练潭街金开超市盗窃了一瓶口子窖白酒(小池窖)。经鉴定,一瓶口子窖(小池窖)白酒价值人民币188元。7.2017年4月26日,乔某某在盗窃完金开超市后,又徒步来到练潭街好又佳超市内,在该超市内盗窃了两瓶海飞丝洗发露(400ml)。经鉴定,两瓶海飞丝洗发露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8.2017年4月26日,乔某某与胡某一起开车途径杨桥镇大鼻子超市时,其一个人进入超市盗窃了两听雀巢奶粉。经鉴定,两听雀巢奶粉价值共计人民币170元。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乔某某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从乔某某处将上述所有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某、王某、陈某、汪某1、汪某2、杨某、程某等的陈述,证���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乔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请求对其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不满一年内再次多次盗窃,且系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8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强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春青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较大2000,巨大50000,特别巨大40000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