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华、泗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华,泗县民政局,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行终1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华,女,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汴光社区汴河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31109。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秀,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松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汴光社区汴河大道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4003202919B。负责人:李开元,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卫卫,该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赵华因其诉被上诉人泗县民政局及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泗县编办)恢复编制及职工待遇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皖1324行初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华及委托代理人闫志义,被上诉人泗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秀、石松波,被上诉人泗县编办的负责人李开元、委托代理人许卫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编制问题及职工的工作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赵华的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华的起诉。赵华不服,提起上诉。赵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因为行政机关编制问题引起,而是因为赵华个人编制问题引起,该问题系泗县民政局不作为及泗县编办未尽到监管职责所致,该两机关的行为侵犯了赵华的合法权益,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赵华在2001年机构改革后,虽被泗县民政局、泗县编办违规取消了编制,但一直在泗县民政局上班,因没有编制,也不属于临时工,无法参加社保,两被上诉人不履行恢复编制及待遇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赵华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泗县民政局答辩称:一、赵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区分行政机关和个人编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系同一概念。二、无论是待遇还是恢复编制请求,均不属于泗县民政局的职权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泗县编办答辩称:2001年泗县进行机构改革,改变了原固有的编制并统一组织考试。编制计划制定属于泗县编办的职责,而各单位对编制如何使用是由组织部门及各单位负责。赵华将泗县编办列为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华所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赵华起诉请求两被上诉人为其恢复编制以及补发相应的工资待遇等,该事项实际系行政机关内部人事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平审理员戴宝琴审 判 员 程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庄明义书 记 员 吴 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