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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范骏波与彭小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骏波,彭小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225号申请执行人范骏波,男,生于1982年4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彭小锋,男,生于1986年6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范骏波依据(2016)渝0243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彭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彭小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8062元、承担本案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2017年10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申请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依法应暂缓本案的执行。本案未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彭小锋应向申请执行人范骏波支付欠款8062元、承担本案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彭小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范骏波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彭小锋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12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昌文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涵 微信公众号“”